申请人:福满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宇臣天创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乙旗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0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Leaf Xia”为原异议人的艺名,在对外的所有作品署名以及活动中,原异议人对其持续使用,并在时尚、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二、“LEAF XIA”不仅是知名设计师名称,作为服装品牌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原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Leaf Xia”与夏乙旗的关联报道及查询截图;2、“Leaf Xia”品牌及个人介绍;3、2015年精日传媒、时尚童军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截图;4、搜狐对2017年2月伦敦时装周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5、2017年“Leaf Xia”与森马合作的活动照片及媒体对“Leaf Xia”的报道截图;6、2018年“Leaf Xia”参与上海时装周的相关报道;7、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法人及股东信息;8、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法人及股东的沟通截图;9、申请人在2016年抢注在先适用商标以及近似商标的记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EAFXI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品牌简介、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服装设计师,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LEAFXIA”作为艺名使用,2016年创立了以该艺名命名的服装品牌,通过媒体宣传,异议人及其品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存在合作关系,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承认双方曾合作推广异议人品牌,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人艺名及其服装品牌明确知晓,其将与异议人艺名及其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异议人答辩虽称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得到了异议人许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28209号“LEAF XIA”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权益争议,原异议人已将本案涉案商标及其艺名的使用授权予申请人;二、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目的不纯,具有明显恶意。因此,原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权益声明;2、上海时装周参展材料;3、“夏乙旗”签订的投资协议书;4、权利人对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防水服”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7日转让至福满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本案申请人的主体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本案申请人福满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姓名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作为服装设计师于2016年将其艺名“LEAF XIA”创立为服装品牌,通过媒体宣传及报道,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外文“LEAF XIA”与原异议人艺名“LEAF XIA”相同,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原异议人的艺名“LEAF XIA”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原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将被异议商标及其艺名的使用权授予申请人,但原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权益声明》及《投资协议书》未提及本案被异议商标,且协议发生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对原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LEAF XIA”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具有知晓到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