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003053号“铭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铭喜 50003053

阅读:17202 2022-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市铭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03053号“铭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8595号“名喜”商标、第7237371号“名喜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2…

  申请人:绍兴市铭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03053号“铭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8595号“名喜”商标、第7237371号“名喜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豆腐制品、牛奶、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现为在肉干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豆腐制品、牛奶、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即【鲍鱼(非活);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鱼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鲍鱼(非活);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鱼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0003053号“铭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铭喜 500030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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