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碧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九龙机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11212号“九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595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3月17日至2020年03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的任何使用情况。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介绍;2、相关销售页面及后台销售记录;3、对应产品猩红及相关销售票据;4、被申请人商标海关备案附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为网页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3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实际使用的“温控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4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