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9366号“DI B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 B3 G1559366

阅读:21075 2022-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3 S.A. - BRASIL, BOLSA, BALCÃO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366号“DI B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经纪”服务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

  申请人:B3 S.A. - BRASIL, BOLSA, BALCÃO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366号“DI B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经纪”服务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9461号商标、第81023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协商共存,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DI”在金山词霸的查询结果、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信息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一、在第36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经纪”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DI B3”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DIB”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证券交易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42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I B3”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DIB”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恢复计算机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9366号“DI B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 B3 G15593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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