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雷霆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9067750号“新忠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提交):
1、证书;
2、申请人维权资料;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销售协议、发票;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新忠策”与引证商标“中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