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36333号“DA PANDORA 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 PANDORA BOX 49736333

阅读:47320 2022-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华天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雷正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佳鸿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9736333号“DA PANDORA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的第15230404号“Pandora…

  申请人:广州华天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雷正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佳鸿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9736333号“DA PANDORA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的第15230404号“Pandora's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51067号“PANDORA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提交):

  1、发票、产品照片、制作合同、商标授权书;

  2、商标投诉页面截图;

  3、2015-2021阿里销售凭证;

  4、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桌式足球桌;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便携式游戏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游戏套环”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DA PANDORA BOX”与引证商标一“Pandora's Box”、引证商标二“PANDORA BOX”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9736333号“DA PANDORA 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 PANDORA BOX 497363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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