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天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雷正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辉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3551719号“arcade pandora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的第15230404号“Pandora's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51067号“PANDORA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提交):
1、发票、产品照片、制作合同、商标授权书;
2、商标投诉页面截图;
3、2015-2021阿里销售凭证;
4、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电动游艺车;智能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电子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智能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rcade pandora box”与引证商标一“Pandora's Box”、引证商标二“PANDORA BOX”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电动游艺车;智能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电子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游戏机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钓鱼用具等商品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棋盘游戏器具;电子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