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迅 41446520

阅读:52879 2022-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盘水迅盛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4日对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393006号“迅盛XU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六盘水迅盛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4日对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393006号“迅盛XU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证据;

  3、产品订单、发票;

  4、版权证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迅 414465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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