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高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品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天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3日对第420787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97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送货单、产品包装、经营场所图片;
2、注册证;
3、相关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三棱镜(光学);分光镜;光学镜头;隐形眼镜;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验手纹机”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放映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隐形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