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名高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95605号“Gold 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738号“NEW idea”商标、第12507718号“IDEA”商标、第14248054号“集智创意 idea TECHNOLOGY”商标、第49147380号“NEW idea”商标、第49612830号“浩思维 IDEA及图”商标、第39166234号“Golden idea”商标、第9841721号“艾的迩 idea”商标、第26009357号“EEidea”商标、第45324390号“IDEA 创想”商标、第51836099号“idea”商标、第33573929号“鑫煮意 IDEA”商标、第11331934号“IDEA及图”商标、第17907692号“QUICK MILL IDEA及图”商标、第43857920号“优弋达 Medtech IDEA”商标、第44011942号“弋达康 Medtech IDEA”商标、第50765611号“gidea LIGHT”商标、第14679939号“idea及图”商标、第33246759号“idea及图”商标、第28310918号“idea及图”商标、第28432695号“idea 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以及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九、十六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