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95049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 58695049

阅读:66801 2022-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5049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4927号“心悦 欢乐家XIN YUE HUAN LE JIA及图…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5049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4927号“心悦 欢乐家XIN YUE HUAN LE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732号“欢乐家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43171号“欢乐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薄荷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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