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弘琪佳华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907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9423号图形商标、第150603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经注销多年,引证商标二无人使用,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