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球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13945号“KSK MOTORCYCLE CHA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及扩展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1662号“K.S.K.”商标、第53885417号“K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英文文字“MOTORCYCLE CHAINS”可译为“摩托车链”,申请商标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