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盛宝联合谷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59991号“牛奶皇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米”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米”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6380号“奶牛皇后NAINIUHUANG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米”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牛奶皇后”,其使用在“米”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