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智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3893号“米小象 mi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04576号图形商标、第38107971号图形商标、第40695424号“趣小象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2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的文字、含义、图形设计、读音呼叫及视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