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宗梅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路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毛建国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9981313号“赶鱼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赶水人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使用并在餐饮服务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高达512件,明显是进行商标囤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还将其注册的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高额出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赶水人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出售商标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36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97件商标,其中包括“恺撒蜻蜓Caesar Q.Ting”、“庄驰威登 Zonchi Vuitton ZV”、“欧丹奴”、“蔻致”、“达步妮”、“採草集”、“NB”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97件商标,其中包括“恺撒蜻蜓Caesar Q.Ting”、“庄驰威登 Zonchi Vuitton ZV”、“欧丹奴”、“蔻致”、“达步妮”、“採草集”、“NB”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并未到案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