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锐(宁波)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94914号“大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冲床(工业用机器);角向磨光机;工业用喷墨打印机;食品包装机;包装机;塑料加工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升降装置;油漆喷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4458号“大锐”商标、第31011817号“大锐智能”商标、第35461196号“大锐 DA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6202466号“大锐”商标、第24805838号“大锐 DARUI”商标、第8829542号“大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冲床(工业用机器);角向磨光机;工业用喷墨打印机;食品包装机;包装机;塑料加工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升降装置;油漆喷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