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60458号“美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40817号“美置乡墅科技”商标、第48910393号“美置乡墅”商标、第53924853号“美置互联”商标、第27411432号“美置网”商标、第35703728号“ME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多个类别并存初审公告,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2013-2021年部分荣誉、美置债券私募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人债券名称审核、评定及使用文件、搜索结果、在先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估价”服务之外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服务、第36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