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巡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63521号“MIS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7623号“MISTA”商标、第12915847号“MiSSA”商标、第12822279号“MISSIA”商标、第12822278号“MISSIA”商标、第3970503号“MISSHA”商标、第7573282号“MISSPA”商标、第9308082号“MISSTU及图”商标、第9180371号“谜尚 MISSHA及图”商标、第12564826号“米丝达 MissDa”商标、第8541490号“MISSHA THE·STYLE”商标、第8541491号“MISSHA Near SKIN”商标、第8541489号“MISSHA SUPER AQUA”商标、第26668693号“MISSHA”商标、国际注册第923313号“MISSHA及图”商标、第15243070号“Miss Tai”商标、第17530400号“斯意婷 SMISS.T”商标、第47062103号“蜜丝 MISST”商标、第12741176号“米思杜星期故事包 MISSTU及图”商标、第15372476号“MISS TT及图”商标、34645232号“MISUTA”商标、第31162475号“MISSHA DARE,SIMP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