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21497号“G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4351号“g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10815号“吉芙特 GIFT及图”商标、第32682820号“GiFT so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避孕套;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助听器;避孕套;口罩”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Gif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助听器;避孕套;口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