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存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78040号“美仁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4630号“枣美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拥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权利未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干枣;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五味姜;食用蜗牛蛋;虾松;酸姜;蛏干”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美仁枣”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烤海苔”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椰枣;果酱;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坚果油;水果干;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干枣;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椰枣;果酱;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坚果油;水果干;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干枣;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烤海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