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吉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景文
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对第37395267号“曼格拉MANG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1262280号“MAISON MARGIELA”商标(18类)、国际注册第853063号“MAISON MARGIELA”商标(18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二、申请人商标常被简称为“MARGIELA”,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6、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7、销售发票、发货单据、销售统计列表等;8、宣传推广协议及费用单据;9、产品手册;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MARGIELA”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且我局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