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波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41952号“448KH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西班牙知名企业英特波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英特波公司是全球射频设备领域的先锋,其核心技术是独有的细胞平衡疗法,该疗法采用的“448KHZ”技术,是针对于细胞的最安全有效的频率,可用于基础护理,也可供医美专业人员使用以提高医美手术疗效和患者舒适度,除被广泛运用于减肥行业,还疗法也被用于癌细胞的护理和抑制。故申请商标“448KHZ”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母公司产品销售手册及说明书、申请人母公司品牌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税单、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展位费款回单、展会照片、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视频平台照片、相关媒体报道、知乎截图、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主张“448KHZ”为其独有的细胞平衡疗法,可用于基础护理,也可供医美专业人员使用以提高医美手术疗效和患者舒适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有“448KHZ独有的固定频率”、“INDIBA英特波拥有与众不同的448KHZ频率”等,且在“INDIBA”和“英特波”文字右侧标有注册商标(R)标识。由此可见,申请人将“448KHZ”作为其掌握的技术手段加以使用。故该标识使用在美容用激光器、按摩仪器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