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79375号“拓朴快立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拓朴快立洁 17579375

阅读:80260 2022-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菲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拓朴清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对第17579375号“拓朴快立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快立洁”代表的是快速清洁的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

  申请人:马菲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拓朴清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对第17579375号“拓朴快立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快立洁”代表的是快速清洁的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涉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也不能保证产品质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驳回通知书;

  2、相关论文;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相关资料;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浙江拓朴清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拓朴快立洁”,其并未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的“拖把”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拖把”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拖把”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拓朴快立洁”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并未提及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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