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69529号“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11824号“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合同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辰”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诉讼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