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雷灵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28372号“雷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4422286号“雷灵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7568号“雷灵云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雷灵”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触摸屏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第14422286号“雷灵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基于此,申请人以该理由称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计算机键盘防尘罩;平板电脑保护套;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液晶显示器用带有偏光板的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计算机键盘防尘罩;平板电脑保护套;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液晶显示器用带有偏光板的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触摸屏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