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62995号“VAPR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PRES 57462995

阅读:125376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62995号“VAP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200号“VAPE-S”商标、第37585386号“VAP…

  申请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62995号“VAP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200号“VAPE-S”商标、第37585386号“VAPE-S”商标、第37591561号“VAPES”商标、第19858033号“VAPES”商标、第11822078号“VAPR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非医用烟草代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PRES”与引证商标一、二“VAPE-S”、引证商标三、四“VAPES”以及引证商标五“VAPROS”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7462995号“VAPR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PRES 574629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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