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桃李源家庭农场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38712834号“桃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21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0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1号“旺旺”商标、第37002560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品牌的被许可使用人及被授权维权人,系“旺旺”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第336937号“OWE-ONE 旺旺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五、六)已经驰名,并且持续保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旺旺”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旺旺”品牌的获奖情况;“旺旺”系列商标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30类酒吧、咖啡馆、餐馆、会议室出租、饼干、咖啡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具有使用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旺旺”等系列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五、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吧、咖啡馆、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桃旺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