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86963号“超强宝贝 POWERFULBAB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超强宝贝 POWERFULBABY 22086963

阅读:73671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娱百纳(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速优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9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946813号“最强宝贝”商…

  申请人:华娱百纳(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速优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9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946813号“最强宝贝”商标、第19919831号“超级宝贝星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最强宝贝”、“超级宝贝星工厂”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经营,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同时也是《超级宝贝》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曾承办原异议人组织的活动赛事,在明知原异议人“最强宝贝”、“超级宝贝星工厂”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其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最强宝贝”、“超级宝贝星工厂”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页;

  2、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聘用决定书;

  3、申请人给原异议人开具的收据;

  4、申请人法人朋友圈以及聊天截图;

  5、原异议人向申请人及其相关机构发出的侵权通知函;

  6、申请人网站侵犯行为证据的公证书;

  7、原异议人获得的“最强宝贝”、“超级宝贝星工厂”作品的登记证书;

  8、原异议人的“超级宝贝”策划案、简介、线下活动申报表及赛事活动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超强宝贝POWERFULBAB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919831号“超级宝贝星工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流动图书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946813号“最强宝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86963号“超强宝贝POWERFULBAB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宝贝”结构或含有“宝贝”二字的商标共存,进一步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强宝贝”、“超级宝贝星工厂”品牌在先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作品差异十分明显,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此前接触过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作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凝聚着申请人独特创意来源,不具有主观恶意,也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具备了市场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1类学校(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部分“超强宝贝”和外文部分“POWERFULBABY”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只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超强宝贝 POWERFULBABY”,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所调整的内容,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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