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俄飞绍尔皮罗泰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8463号“CANN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9844号“大炮Dapao”商标,第13646085号“大炮及图”商标,第37944838号“大炮BIG GUN”商标,第778140号“Canon”商标,第10596524号“CANNONE”商标,第28137790A、10186243、12181825号“Canon”商标,第18958210号“CANN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3、引证商标一、二、五、九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注册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书》;2、引证商标状态证据;3、在百度上关于“佳能”的搜索结果;4、爱霸词典中关于CANNON的翻译;5、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含义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代理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ANNON”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Canon”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相区分。
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中,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