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48093号“幸福家宴 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家宴 福及图 55848093

阅读:163441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48093号“幸福家宴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08401号“幸福家宴酒楼”商标、第26359856号“幸福商城…

  申请人:曹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48093号“幸福家宴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08401号“幸福家宴酒楼”商标、第26359856号“幸福商城”商标、第18988986号“幸福颐康XINGFU YIKANG”商标、第14146181号“幸福农场”商标、第53344027号“幸福健康”商标、第31610130号“幸福楼”商标、第26373462号“幸福下午茶”商标、第41751774号“幸福8080”商标、第36098268号“幸福驿站”商标、第33947841号“幸福城市客栈”商标、第51914448号“幸福奶酪”商标、第42343896号“幸福鸡汤”商标、第52041853号“幸福60+ HAPPINESS60+及图”商标、第37657528号“幸福8080”商标、第13103867号“幸福打边炉”商标、第43053666号“幸福西饼及图”商标、第11629230号“幸福家园ShengQuan及图”商标、第17346660号“幸福家園”商标、第22378713号“幸福e家人”商标、第55693041号“幸福家园”商标、第55646123号“幸福小馆”商标、第12585386号“晟福 福”商标、第12177402号“福及图”商标、第11924516号“幸福学徒工及图”商标、第38750820号“福之福FOBOX 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十三、二十、二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且引证商标十五权利人已吊销营业执照。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十三、二十、二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具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餐厅、床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幸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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