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J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77495号“H&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2008号“H&J”商标、第13892930号“HJ79”商标、第8710525号“HJ及图”商标、第8630258号“J&H”商标、第8630296号“J&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其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0月13日已届满,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J”,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