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24303号“爵逸温德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爵逸温德姆 38324303

阅读:68350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温德姆酒店及渡假村有限公司;申请人二: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佰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38324303号“爵逸温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爵怡温德姆”商标…

  申请人一:温德姆酒店及渡假村有限公司;申请人二: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佰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38324303号“爵逸温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爵怡温德姆”商标及在先已注册的第6211125号“温德姆”商标、第7902151号“温德姆至尊”商标、第33088429号“温德姆奖赏计划”商标、第7116879号“温德姆 奖赏计划 WYNDHAM REWARDS”商标、第6211123号“温德姆”商标、第10303298号“爵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申请人一商号的恶意模仿与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一、二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一、二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温德姆”作为申请人一的公司商号在中国已经长期广泛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一、二“爵怡温德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一、二在先权利,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一、二商标档案;2、温德姆酒店在飞猪、携程、京东、公众微信平台检索展示页面;3、申请人一参展情况及宣传使用材料;4、申请人一、二签订的协议、合同等;5、媒体报道及推广文案等;6、互联网有关“温德姆”“爵怡温德姆”酒店的搜索及介绍;7、温德姆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8、申请人一、二城市(昆明)酒店列表;9、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预定临时住宿(替他人)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文秘等服务上,目前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爵逸温德姆”与引证商标六文字“爵怡”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温德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一、二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一、二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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