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畅响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49418号“畅响KTV Happy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4173702号“畅响”商标、第54194032号“畅响及图”商标、第9222453号“畅响1+1及图”商标、第4143374号“欢乐时光”商标、第30701354号“欢乐时光”商标、第39391758号“无忧时光HAPPY TIME及图”商标、第14973812号“幸福时光HAPPY TIME及图”商标、第4297523号“新时空幸福时光Happy time及图”商标、第36965870号“悦时光CLUB HAPPY TIME CLUB及图”商标、第20487494号“琦金教育及图”商标、第9750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复审,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三、六、九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4105群组服务上的注册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理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实际使用图片;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响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响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