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尽微致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64599号“Mar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813号“麦斯特 Master”商标、第16935974号“黎师傅 Masiter”商标、第18513464号“复情师 Save marriage Master及图”商标、第18662040号“MASSTER SPORTS及图”商标、第35592260号“Master及图”商标、第47048298号“大师挑战赛 MASTER CHALLENGE.ASIA”商标、第56575946号“在线双语少儿围棋 GO MASTER及图”商标、第56575951号“在线双语少儿围棋 GO MASTER及图”商标、第56581618号“GO MASTER及图”商标、第56603185号“GO MASTER及图”商标、第56695951号“派对空间 Master及图”商标、第57859564号“申鑫·迈驰水上运动俱乐部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以及整体含义等多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一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