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恒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65426号“恒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2409号“恒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申请商标设计说明、荣誉资质证书、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恒康”与引证商标文字“恒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