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24886号“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04883号“超人减重”商标、第21901659号“我是超人”商标、第25973845号“超人FOOD”商标、第37333369号“超人壹佰分”商标、第1596715号“小超人 SUPERBOY”商标、第33025281号“超人家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超人”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排名、申请人相关介绍、超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超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超人减重”、引证商标二文字“我是超人”、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超人”、引证商标四文字“超人壹佰分”、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小超人”、引证商标六文字“超人家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宠物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皮绳、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