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奔特力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49303号“BENTLEY MICROST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97589号“BENTLEY”商标、第17117577号“BENTLEY”商标、第35767512号“B BENTLEY”商标、第16589753号“BENTLEY B”商标、第17117576号“奔利 BENTLEY 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状态,若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三、申请人在0901类似群组上拥有第21716527号“BENTLEY”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四、申请人考虑针对本案引证商标采取相关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二审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ENTLEY”与引证商标二文字“BENTLEY”、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认读文字“BENTLEY”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