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格尔组织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99915号“BEA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71194号“Beagledata”商标、第7861741号“BREAGLE”商标、第52367938号“BEGLE”商标、第47249144号“BEGLE”商标、第9880753号“BEAB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三、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含有“BEAGLE”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无效宣告申请书、引证商标五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相关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EAGL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eagledata”、引证商标三、四文字“BEGLE”、引证商标五文字“BEABL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