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ERBATIM AUSTRALIA PTY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8094号“FORL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9064号“FORLIT'S”商标、第775029号图形商标、第21638144号“FORELITE”商标、第26900296号“FORLIKE”商标、第16530379号“富理特光电FORLE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由于国际申请服务类别与中国标准服务类别存在差异,申请人特此调整“零售服务;商品分销(非运输服务)(以任何方式提供的代理商、批发、代表服务);灯、照明设备、照明装置和照明器材的零售;灯、照明设备、照明装置和照明器材的批发服务;零售服务;商品零售(以任何方式);商品零售(以任何方式)”分别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将零售服务;灯、照明设备、照明装置和照明器材的零售等服务进行变更。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英文“FORLITE”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销(非运输服务)(以任何方式提供的代理商、批发、代表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FORLITE”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设备、装置和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零售(以任何方式);零售服务;灯、照明设备、照明装置和照明器材的零售”属于我国不予接受的服务项目,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