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82420号“FLY3D F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47601号“FLY5D”商标、第15362089号“法路源 FLY BIO-TECH”商标、第11427403号“FLYMALL”商标、第23673257号“芳林宇宏 [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6259021号“FLYDECIGN FLY 设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FLY3D F7”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设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