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9394号“安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38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13日至2021年01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2.指药品及卫生用品;3.杀虫喷雾液”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搜狗及百科打印页;
2、申请人简介、发展历程;
3、申请人技术质量管理报告、完税证明;
4、申请人体验店照片、网页宣传和销售打印件、营养药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称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膜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包括药油;药膏;防腐剂;药粉;杀菌剂;消毒剂;驱昆虫剂;绷带;干玫瑰叶或花瓣与香料等之混合物(置于壶中熏房间用);空气清新剂;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指:药品及卫生用品;杀虫喷雾液” 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指:药品及卫生用品;杀虫喷雾液” 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