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63449号“筷子豪情大牌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筷子豪情大牌档 40663449

阅读:127797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飞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40663449号“筷子豪情大牌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排档”是申请人独创的核心餐饮品牌,申请人享有“大排档”在先商标权。经过实际使用和广…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飞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40663449号“筷子豪情大牌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排档”是申请人独创的核心餐饮品牌,申请人享有“大排档”在先商标权。经过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大排档”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008805、10887721、15525887号“大排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餐厅门店信息及对应执照、照片;

  3、财务审计报告、完税情况证明;

  4、2015-2020年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节选);

  5、荣誉证明;

  6、广告证明、受广泛关注证明;

  7、维权证明、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自助食堂;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筷子豪情大排档”,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食物雕刻;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食堂”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食物雕刻;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食物雕刻;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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