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52560号“五粮穗 WULIANGS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粮穗 WULIANGSUI及图 36752560

阅读:119703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粮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36752560号“五粮穗 WULIANGS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粮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36752560号“五粮穗 WULIANGS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26944262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第33119162号“五粮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品牌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3、在先行政决定书;4、被申请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条状)、人食用小麦胚芽、面粉、大豆粉、玉米(磨过的)、玉米粉、米粉(粉状)商品、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点击付费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馅饼(点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条状)、人食用小麦胚芽、面粉、大豆粉、玉米(磨过的)、玉米粉、米粉(粉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馅饼(点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五粮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五粮液”、“五粮神”、“五粮菜”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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