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97818号“无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极 9197818

阅读:111459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日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翠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9197818号“无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无极岛”从事糖果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

  申请人:广州市日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翠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9197818号“无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无极岛”从事糖果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8583172号“无极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无极岛”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名下持有大量商标,明显不具备商业使用目的,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展会及产品照片;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

  5、荣誉证书及企业简介;

  6、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于2013年注册成功,不符合无效宣告时间要件。答辩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三年,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答辩人也没有侵犯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答辩人位于不同的省份,从事不同的领域,答辩人是一家从事茶叶经营的民营企业,并没有恶意注册和囤积,申请人相关主张没有具体证据证明。综上,答辩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信息;茶园、厂区、设备及相关视频;门店展示及旗下产品;答辩人与“弓排”“弓防”“弓驱”商标真实所有人的关系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冰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直接表示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自身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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