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9737号“四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3671号“大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63971号“四喜旺铺 SIXIWANG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花盆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7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厨房用具、饮用器皿、擦洗刷、厨房用砧板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四喜”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拖把、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指定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清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拖把、清扫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拖把、清扫器商品外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拖把、清扫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拖把、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