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30768号“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MART 18030768

阅读:140960 2022-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乙喜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五一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30768号“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457号决定,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乙喜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五一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30768号“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457号决定,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五一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乙喜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商品照片;3、销售合同、出货清单、发票;4、宣传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煤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中山市王将超合成油品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3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并结合证据2、4中的商品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溶剂油、润滑油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燃料、煤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燃料、煤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溶剂油、润滑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6日

本文《关于第18030768号“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MART 180307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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