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州欧亚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蓝信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对第15545644号“馨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556710号“新象 X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转让信息、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加盟合同;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发货单;购销合同;微信截图;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木地板条、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地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馨象”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新象”,虽呼叫相近,但首字不同,商标整体印象存在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