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康海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38502903号“康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13344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0542850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9026591号“海康威视”商标、第24046541号“海康威视”商标、第32115275号“海康威视iSecure Center”商标、第36098746号“海康威视iSecure Center”商标、第31241438号“海康云商”商标、第43984675号“海康云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海康”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海康”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3、IHS(全球著名咨询调查公司)的排名;
4—9、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荣誉奖项;
10—24、有关“海康威视”品牌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官方商城页面、媒体报道、宣传视频、参展信息、网络搜索结果页面、受保护记录;
25—31、申请人公益活动证书及照片、社会责任报告、年度报表、海康威视部分荣誉介绍;
32、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康海时代”、“康海”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不能扩大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本身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并存在诸多缺陷,不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引证商标九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73891号《关于第9576150号“海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九在第9类“摄像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虽引证商标九曾被我局认定在第9类“摄像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所知名的“摄像机”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海康”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第9类“摄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海康威视”字号、“海康”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