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坎提娜皮罗瓦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7405号“CASA CO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333335、45391970号、国际注册第14015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S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S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